改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我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也采取列举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与1954年地方组织法相比,扩大了地方政府的某些职权,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同时,改革了我国过去的一级立法体制,明确了我国的两极立法体制,从而扩大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此外,为加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建设,还扩大了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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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党虽然历来十分重视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但由于过去这一关系长期没有规范化、法制化,其调整往往偏重于依靠随机的政策和行政命令。
这种调整在缺乏周密调查研究和适当划分职权的情况下,往往缺乏科学基础,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和不稳定性,在实践中往往陷入一种权力“收收、放放”的怪圈循环。
有时会形成中央高度集权,地方缺少必要的权力,没有更多的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发挥地方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原则并不能真正实现。
有时会形成过于分权,分散主义、地方保护主义膨胀,使中央丧失宏观调控的权威性。
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正处于一个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关键时期。
在这个时期,经过改革放权后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带有明显的双重体制痕迹,中央对地方某些方面统包过多与调控乏力的现象同时并存,处理好这一关系,就具有更为特殊的复杂性和更为迫切的重要性,正如***同志所指出的。
“改革开放以来,实行权力下放,地方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有力地推动了改革和发展。”
“这是一条重要经验,应当充分加以肯定。但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
“有的地方和部门过多地考虑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贯彻中央的方针政策不力,甚至出现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应当由中央集中的则集中不够,某些方面存在过于分散的现象。”
“我们既不允许存在损害国家全局利益的地方利益,也不允许存在损害国家全局利益的部门利益。”
“在新形势下,必须更好地坚持和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方针。”
而要做到这一点,鉴于以往的经验教训,就必须使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制的科学性、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功能和作用。
像是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而且,宪法第3条第4款明确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然而,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任务并没有完成,可以说目前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程度还不高,有的虽有一定的法制化,但规定得不一定科学合理,未必符合宪法所确立的既